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小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士小字第五八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並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陸拾貳元自
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與其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持用原
告所核發之「春嬌志明現金卡」,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
,若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領卡後,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融
資本息,迄今尚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三百六十二元未還,加計至
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為止之利息,則共積欠二萬零一百八十二元未付,屢經催討
,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現金卡融資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違約金。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僅記載主文
,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梁哲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二百元
合計一千二百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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