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二三三號
原 告 丙○○○○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己○○
被 告 戊○○
辛○○
庚○○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二三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
十一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八計算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邀同被告辛○○、庚○○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五年四月十八
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八計付,遲延給付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除獲償本金
五萬二千二百四十三元及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
償。依系爭契約約定,本債務視為已全部到期,被告戊○○自應負清償責任,被
告辛○○、庚○○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各乙紙為證,被告等均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消費借貸款、約定利息
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麗美
法官彭松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