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3年度重簡字第157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五七四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限公司
  被告兼右一
  法定代理人 乙○○原名劉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五七四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
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五計算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十日邀同被告乙○
○(原名 劉素珍 )及訴外人 林玉華 為連帶保證人訂立金融卡融資契約,約定被告
於原告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陸續借款,最高以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為
限度,借款期限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日止,利息按年息百
分之十四點七五計付,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清償,逾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之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未依約清
償,迭經催討無效,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金融卡融資契約影本乙紙及授信約定書三份為證。被告對於前
揭事實皆已到庭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餘欠借款及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杜佳雯
法官張瑜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杜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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