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3年度重簡字第1550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五五0號
  原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三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與原告簽訂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借
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
四月十八日止,還款方式為按月平均攤還八千三百三十三元,未依約定按期繳款
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並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就本筆
借款僅繳付至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止,尚積欠貸款本金十二萬四千二百零二元及
利息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樂透貸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授信帳戶餘
額明細表為證。另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約定書借款三
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五計付,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
,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三八計付,故現
調整為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三計算,違約金則以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借款期間自九十年
十二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止,按月平均攤還九千四百九十一元,未依
約按期繳納則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就本筆借款僅繳付至九十三年六月七
日止,尚積欠本金五萬三千五百二十八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等事實,業據
提出房屋修繕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乙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義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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