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北小字第八○號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萬玖仟柒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
泰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雙方並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該債權於民國
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業經訴外人誠泰銀行讓與原告,此有『消費性商品貸款』代
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可證,被告如未依約支付分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
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如被告遲付分期付款
之總額達分期金額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三十日以上時,被告除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
關費用等債務,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分期付款,
依約被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共計尚積欠新台幣二萬九千七百元,並應給付自九
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事實,已經
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及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紋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曾春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一○○元
合    計   一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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