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小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士小字第六八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原名李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零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捌拾捌元自
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逾期處理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
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向其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
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
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逾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餘款應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循環利息,另需支付按上開利息總額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逾期處理費。詎被告領卡使用後,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七
萬八千二百八十八元未繳,至九十三年七月四日止,累計積欠消費款本金及依信
用卡契約書第十五條約定計算之利息、逾期處理費,共計八萬六千零六十五元未
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逾期處理費。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謹記載主文
,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梁哲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合   計  一千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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