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4年度屏秩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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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裁定           九十四年度屏秩字第三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四年度屏警分刑字第0九四
00四五一一六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台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
(二)地點:屏東市中山公園內。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理由:右開事實,有左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許蓓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九  日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二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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