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二二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叁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採固定利率計算,借款期限自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止,分六十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遲延給付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後竟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五十三萬三千零四十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放款主檔查詢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依據雙方簽訂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向其借款五十五萬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採固定利率計算,借款期限五年,分六十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遲延給付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後竟未清償,計尚欠本金五十三萬三千零四十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放款主檔查詢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五十三萬三千零四十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薛中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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