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以花監五字第裁四四─Z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十六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汐止收費站時,經警攔檢發現其未攜帶駕照行駛公路,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的規定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緩新台幣(下同)六百元整。異議人則稱:其係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榮民自費安養中心(以下簡稱花蓮榮民中心)擔任首長座車司機一職,當天其一直在花蓮上班,並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國道一號,且其職業駕照曾於多年前遺失,期間亦曾多次遭人冒用本人資料於交通違規事件,故異議人為此不服原處分,而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異議人甲○○主張其未於前開時、地駕駛該車違規乙事,業據證人 賴建華 即舉發本件之警員到院證稱:當天在收費站實施攔檢,有請異議人出示證件,他有出示身分證,並經核對該身分證無誤且無異樣,但他未攜帶駕照,所以開單舉發,不太確定是否為庭上的這位先生等語,及證人 黃明毅 亦到院證稱: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時向 吳綿芳 購買該車,直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將該車轉賣交予 吳政治 ,此一期間均由本人駕駛等語,又證人吳政治亦到院證稱:該車在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過戶前一個半月,黃明毅就將該車交給我,又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左右曾將該車出借予一位年籍資料不詳之朋友甲○○(並不是本件的異議人)一段期間等語綦詳,復有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九十一)北監花字第九一00四六四號函附JA─八八九九號車之過戶資料影本乙份附卷可參。再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係在花蓮上班,並駕車出差接送來賓至花蓮機場搭機乙節,亦有花蓮榮民中心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九一)花安行字第000九號函附異議人九十年十月份打卡資料影本及同年月二十三日花安行字第0九一000一五八號函附派車單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前開主張洵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受處分人確有前述之違規行為,自應對受處分人作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而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併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饒金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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