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7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7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九五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 高振輝 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捌仟伍佰壹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兩筆,即一筆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六萬元,借款期限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六月十六日止,借款利息自撥款日起二十四個月期間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固定計息;之後按原告當時基本放款利率計息;並於每屆滿六個月之次日按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重新計算。另一筆為二十九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止,借款利息自撥款日起二十四個月期間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固定計息;之後按原告當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三五計息;並於每屆滿六個月之次日按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按原加碼重新計算。上開兩筆借款之償還方式及違約金均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有違約,不但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照付約定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一月起即未依約按時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只繳納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本息,尚有本金一百七十六萬八千五百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牌告利率查詢、逾催資料查詢、帳戶授信明細資料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A、被告丁○○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二、陳述:目前已經繳款正常。
B、被告戊○○部分: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依約定書第十條約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因而有管轄權。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六十六萬元及二十九萬元,並自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之事實,亦為被告丁○○先前陳述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牌告利率查詢、逾催資料查詢、帳戶授信明細資料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七十六萬八千五百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薛中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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