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九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年四月初某日,向原告聲稱其欲投資購買農地,嗣蒐購後十月即可變更為建築用地,獲利約為本金之五倍,並邀請原告出資參與投資,原告遂於八十年四月八日下午三時許至被告住處,將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交予被告,由被告簽立收據為憑;其間原告曾經多次追問投資情況,被告均以尚未辦妥為由搪塞,直至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原告再至被告住處理論並要求分地,被告見已無法再隱瞞實情,始表示該筆現金已挪作他用,並未持以買賣農地,被告又請求延至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前還款,惟迄未償還,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自字第七十九號刑事背信等卷宗。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如右揭事實欄所述),業據其於刑事庭提出被告親筆簽立之收據、借據(附於刑事卷宗)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任何書面資料以為抗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確屬事實;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自字第七十九號刑事背信等卷宗,本件被告於本院刑庭調查審理時亦坦承其確有收受原告交付之一百萬元無訛,雖辯稱其將原告資金及其本人出資之四百五十萬元另交予 鄧善松 投資,嗣因鄧善松生病神智不清無法計算投資額及所購土地云云;惟查,原告交予被告之一百萬元,金額甚鉅,被告所稱其本人之出資金額亦高達四百五十萬元,被告如確曾將之交予他人合資購地,衡情對於所購土地位置、地號、面積、金額等情況,必無不予相詢之理,縱然主導投資之鄧善松嗣因生病神智不清,亦當深入追查資金流向及投資狀況,惟其竟然毫不聞問,在刑事案件審理中對於投資細目各節均稱不詳,甚悖常情,不足採信;上情堪認被告自始即未曾擬將原告交付之資金,確實作為投資購地所用,其向原告施以詐術,佯稱購地投資,騙取金錢,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法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損害發生時即八十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志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趙芳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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