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一六二線公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嘉義縣大林鎮第二公墓正門前,停於路旁接聽行動電話後,驅車行進欲進入車道之際,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後行車狀況,適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同向車道駛至,兩車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膝挫傷併膝關節血腫(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乙○明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肇事後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仍於肇事後逕行逃逸。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擦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肇事後逃逸之故意,辯稱:車禍發生後,伊有下車把告訴人扶到路邊,看告訴人沒有怎樣,且沈默不語,伊想既然是告訴人來撞伊,伊又趕時間,所以就走了云云。經查: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迭經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當時車禍發生後,伊和機車都倒在路邊,被告下車並沒有扶伊,只是叫伊起來,伊說伊起不來,被告就丟下伊開車逃離現場等語綦詳,且觀之肇事後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與甲○之機車右後置物箱損壞一情,本件顯係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甲○之機車而肇事,被告當無不知之理。且告訴人當場人車摔倒在地,亦為被告所自承,縱被告未聽聞告訴人告知伊爬不起來,被告見此情形,亦應留在現場從事救護及善後工作,竟逕行開車離開現場,未報警處理,亦未留下姓名、聯絡方式,顯見被告是於自知肇事後,為脫免責任而迅速離去。此外,復有慈濟綜合醫院大仁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被告車禍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犯行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重,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被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及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偵查筆錄、處分書在卷可稽及嘉義縣新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附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信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羅秀緞法官陳俞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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