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26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二六六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係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所屬工作船「正興三十一號」船上之船員,民國五十四年底,在大陸浙江溫州海域作業時,被中共海軍砲艦強迫擄至浙江地區監禁勞改,長達十一年之久,六十四年十月八日獲釋,由廈門乘船到大膽島上岸,再轉金門本島,旋即遭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拘禁長達一百零八天,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議決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一日計算之賠償金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之聲請應以書面記載事實及理由並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又賠償之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款、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賠償者,依該條例第六條及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亦應準用上開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款、第十四條之規定。再以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雖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惟因均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是司法院大法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作成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明示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其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上開情形縱無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正本,亦須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以供查證,否則仍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三、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冤獄賠償事件,主張其原係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所屬工作船即「正興三十一號」船上之船員,五十四年底,在大陸浙江溫州海域作業時,被中共海軍砲艦強迫擄至浙江地區監禁勞改,長達十一年之久,六十四年十月八日獲釋,由廈門乘船到大膽島上岸,再轉金門本島,旋即遭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拘禁長達一百零八天等情,固據其於聲請狀中指陳甚詳,惟聲請人並未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或其他相關足資證明文件,以證明聲請人確曾受違法羈押,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裁定限期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茲該裁定業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迄此已逾十日,仍未補正無罪判決書或不起訴處分書正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以決定駁回賠償聲請人之聲請,以符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李文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