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九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七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二十分左右,以徒手之方式侵入台北市○○區○○路○○號二樓保一總隊四樓及寢室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保一總隊員警乙○○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一萬元(五十元之銅板二百個)及保一總隊所有尚待銷毀的刑案破案實錄案例教材、北市警局少年隊公文夾各一本等財物,嗣經乙○○驚醒發現,之後在甲○○手提袋內起出上揭失竊物品。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固坦白承認未經保一總隊之同意,擅自拿走右揭刑案破案實錄案例教材、北市警局少年隊公文夾各一本,然否認涉有右揭竊盜犯行,辯稱:公文夾及書我有拿,但我以為是他們不要的,我才拿走,我沒有拿一萬元,我的手提包被他們拿來拿去,我是在二樓樓梯被乙○○發現,他就叫值班過來把我帶到值班台,然後再到寧夏派出所,因為我有打電話及親自到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政署檢舉大同分局轄區有色情場所,他們警員有包庇收紅包,所以他們很討厭我,五十元硬幣不知道是誰放下去裁贓給我的,另被告於偵查中曾辯稱教材及公文係他人所遺棄之物品,至於在手提包內查獲之銅幣二百個,原本係十幾本資料,後來變成銅幣,感覺莫名其妙等等。經查:右揭事實業經被害人乙○○於警局訊問時指訴明確,並於本院審理具結證明在卷,又有乙○○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乙○○所失竊之右揭銅板及教材公文之照片二張在卷可資佐證。至教材及公文係公物不得外流,暫時放置在保一總隊之四樓倉庫等待銷毀,並不是他人所拋棄之物品。再者,被告自稱當天是前往大同分局找二組組長,但卻未找到二組組長,卻又繞到保一總隊,而且被告從進入分局到被查獲從未與分局或保一總隊任何一位警員講過話,足徵被告所辯是前往分局找二組組長乙節,不足採信。又證人乙○○證稱被告從未到保一總隊檢舉過,而證人乙○○並未遭被告檢舉過,是證人乙○○就其遭竊的一萬元,應無誣陷被告的可能。因此,被告所辯不知一萬元是何人放入裁贓部分。被告的辯解,都是避重就輕推諉責任的說法,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再者,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具狀自陳其自幼患有躁鬱症並提出情感性精神病的診斷書,惟查其於警訊及偵查中均能正常回答員警或檢察官的訊問,並清楚交待其經過,且證人乙○○於審理中亦證稱被告當時神態鎮定、聲音正常並無喃喃自語等情,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的情狀,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梅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建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