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假釋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而執行完畢。甲○○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二號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五年內即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仍在基隆火車站之公共廁所內,以將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在左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三十七分,警員通知甲○○調驗尿液時查獲。甲○○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一號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渠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三十七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施用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一節,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編號CH二00一A000二一四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二號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本次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一號裁定送台灣基隆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基隆看守所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基所戒字第00七八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乙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依前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已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應依法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藥物及其犯罪動機、次數、品行、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國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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