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一二四兼右代表人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二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一三號),經本院桃園簡易庭審理後(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六六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所定之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甚明。次按「案件有: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二樓之七「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營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雇主不得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在中華民國工作之外國人,及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起迄八十九年十月七日止,連續未經許可留用,分別由其與明知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被告丙○○所申請聘僱,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來臺,在桃園縣楊梅鎮上湖里上四湖廿三之二號及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二樓之七住處,從事監護工工作,卻經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丙○○分別攜至通營公司為該公司工作之泰國籍男子TUMTHONGYUEN及BHANTIDTARTONGCHAI、LADNOKSAYAN各一人,分別在通營公司從事鐵工之工作。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甲○○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三款規定,犯有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罪嫌、被告丙○○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犯有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罪嫌、被告通營公司涉嫌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丙○○於右揭行為後,就業服務法業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修正前之該法第五十八條雖規定: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惟修正後之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該法第六十三條並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綜合上開條文修正前後之全部意旨而為觀察,顯然立法者對初次違反上開修正後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或非五年內再犯者之行為除罪化,廢止其刑罰,改循行政處罰為手段(即改依所謂行政罰優先原則處理)。本件被告甲○○、丙○○既前未曾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按諸修正後之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甲○○、丙○○本件所為自無庸逕處以刑罰,因之,被告乙○○○股份有限公司自亦無庸依修正後之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科以罰金。綜上,本件因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刑罰,審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認檢察官之聲請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本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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