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五六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參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三計付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依借款契約書之約定,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陳明。
㈡緣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向原告借到新台幣(下同)壹佰
捌拾萬元,與原告訂立借借款契約書,另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五按月計付,並隨基本利率調整而調整之,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自九十年五月七日起被告丙○○等二人即未依約繳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按借款契約書據之約定,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授信明細及借款明細一份、歷史資料查詢單四紙、委託書影本一份、基本放款利率表一份、傳票影本二份、被告二人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依兩造借款契約書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授信明細及借款明細一份、歷史資料查詢單四紙、委託書影本一份、基本放款利率表一份、傳票影本二份、被告二人戶籍謄本為證,被告二人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參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三計付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文衍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