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七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0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晚間十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因要求乙○○○為其按摩遭拒而與之發生爭執,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乙○○○,致其受有右肘、右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及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及相互拉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以:我只有和她拉扯,沒有打她,她身上的傷是半個月前自己騎機車撞傷的等語。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且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日至醫院就診時,其右肘及右踝確實受有傷害,而據醫師推斷告訴人之受傷時間,應為九十年九月七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核與告訴人所指相符;另經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調閱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因車禍送醫時之病歷資料以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左臉、右膝、右足內側擦傷及左手、左下肢撕裂傷等傷害,較以告訴人所指被告傷害之部位為右肘及右踝,受傷部位顯有不同,且告訴人所指被告傷害之時間,距告訴人發生車禍時已逾半月之久,若告訴人之傷確因車禍所致,醫師自無推斷告訴人受傷時間為九十年九月七日之理,是以被告所辯應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就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不知理性解決,以暴力方式出手傷害告訴人,顯屬非是,惟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莊珮君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