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0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甲○○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九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九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執行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八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猶不思悔改,復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上午八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十八時二十分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友人 王桂華 住處查獲上情。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臺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日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報告編號KH二00一C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九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九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執行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八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有該裁定附於審判卷可參,足認被告係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二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另被告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前已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後,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力不堅,且對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與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