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朴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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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朴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朴簡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家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老虎鉗壹把及鳥籠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家銘為配種鴿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晚間9時5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老虎鉗1把,剪開 黃軍天 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鴿籠鐵網(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黃軍天所飼養之鴿子2隻,並將該2隻鴿子移置於其所攜帶之鳥籠內而得手,惟當場遭黃軍天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鐵製老虎鉗1支及鳥籠1個。案經嘉義縣警察局 朴子 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銘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軍天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己利,即攜帶老虎鉗,剪開被害人關放鴿子之鴿籠,恣意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實值非難,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鐵製老虎鉗1把及鳥籠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鴿子2隻,業經扣案後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書記官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