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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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家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13號聲請人 蘇淑燕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蘇鴻輝 關係人 蘇榮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相對人前於民國105年1月26日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30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父親 蘇義安 為監護人,嗣原監護人蘇義安於113年2月10日死亡,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62號民事裁定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被繼承人蘇義安於113年2月10日死亡,兩造同為繼承人,利害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叔叔甲○○於分割蘇義安遺產及國有土地租賃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雖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同意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惟依被繼承人蘇義安前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遺產共計為新臺幣(下同)8,724,641元及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觀之,受監護宣告人乙○○僅分配現金共計70萬元,顯未受分配取得其應繼分範圍之被繼承人遺產,客觀上實難認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是以,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明顯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乙○○,足認聲請人本件聲請,並非為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甲○○為辦理被繼承人蘇義安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依上開方式分割遺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劉哲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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