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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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詩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詩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就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詩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9月4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其餘之罪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於113年3月22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簽並按捺指印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則聲請人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59頁),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應執行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珈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士祐【附表:受刑人王詩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共同犯洗錢未遂罪幫助洗錢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8月17日111年7月26日至111年7月28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7月27日至111年7月28日,應予更正)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022號、112年度偵字第2809號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863號、112年度偵字第587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3號判決日期112年7月31日112年12月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3號判決日期112年9月4日113年3月11日備註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032號、112年度罰執字第560號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42號、113年度罰執字第26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