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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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宥菘上列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字第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宥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宥菘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再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其中一罪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並經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程序上並無不合,並且本件附表編號1部分縱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裁判意旨說明,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仍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就所處有期徒刑之3罪,其中2罪均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此部分犯行時間相近、手法相似,惟侵害地點有所不同;又另罪則係妨害秩序犯行,行為態樣、罪質則截然不同,復參考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3頁),爰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後,已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廖婉君附表:
編號123罪名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清理法妨害秩序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10年06月11日110年6月25日至同年0月0日間110年08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號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854號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659、974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543號111年度訴字第646號112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日期111年12月15日112年11月08日112年11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543號111年度訴字第646號112年度訴字第150號確定日期112年01月30日112年12月18日112年12月18日備註(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