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棕盛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棕盛與告訴人 連耘醇 之女 張涵萱 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11年中至000年0月間,與張涵萱同住於告訴人所承租之嘉義市○區○○里○○路000號7樓之2居所。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1月26日約7時許,以不詳工具毀損上址租屋處之廚櫃、沙發座椅、飲水機、電視機等傢俱(損失約新臺幣10餘萬元),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起訴,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經先後於112年12月4日、113時3月4日進行審理後,被告與告訴人嗣於113年3月18日成立調解,而告訴人於113年3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並於同日送達本院,此有上開審判筆錄、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