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89年度北簡字第1630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О七號
  原   告 甲○○○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珍妮 法帝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陸灼華
  被   告  張傅建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О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
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貳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捌仟叁佰零
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九計算之
利息,並按前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傅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金融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當月廿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九計算之利
息及按該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
六月十三日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五千八百九
十九元,其中尚有十萬八千三百零九元未清償,另有已到期遲延利息三千四百四
十元、違約金一百七十四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帳務資料及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高永珍
                   法   官 李慈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日
             書 記 官高永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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