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五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
毒偵字第五七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殘留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及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殘留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及吸管一支,因其毒品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係查
獲之毒品,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
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