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四八六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一四
號)暨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百萬雄兵」壹台(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陸仟零肆拾元
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甲○○明知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竟與綽號「 阿強 」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概括之犯
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百萬雄兵」一台及
本件經警查獲,所扣得新台幣(下同)六千八百四十元,其中六千零四十元為賭
資,八百元為喬裝賭客員警兌換所得金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
二十二條之罪,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罪名。被告甲○○與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再被告以一未
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擺設機台之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列被告有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法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經查與前開已經起訴
之部分為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業經本院審理如前,附此敘明。至扣案之電動
賭博機具「百萬雄兵」一台(含IC板一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六千零四
十元為賭檯上之財物,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至員警喬
裝賭客兌換所得之八百元,因係員警為執行取締電玩賭博案,始向被告兌換硬幣
投入機台把玩,嗣並要求洗分以查獲被告是否有以電玩從事賭博行為,有警員黃
清岳、 楊鈞衡 職務報告一紙附卷可按,則該員警並無與被告賭博財物之真意,所
換得金錢自非賭檯上之財物,亦非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尚無從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
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劉佩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