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二五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三九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幸運滿貫麻將」各壹台(含IC板壹塊)、代幣
壹仟陸佰叁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
二十二條之罪,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罪名。被告甲○○與綽號「 阿彬 」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平日係經營檳榔攤,業據被告於警訊中陳述甚明,並有桃園縣
大園分局臨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且店內所擺置之電動賭博機具數量僅有二台
,尚難認被告係以此為業並賴以為生,其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
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以一罪論。再被告以一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擺設機台之行為,觸犯構成
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論處,公訴人意旨認上開
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
瑪琍」、「幸運滿貫麻將台」各一台及代幣一千六百三十一枚均係當場賭博之器
具,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
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劉佩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