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員簡字第二八三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 律師
複代理人 黃耀南 律師
被 告 癸○○
子○
壬○○
寅○○○住彰化
戊○○○住彰化
丑○
庚○○
辛○○
甲○○
乙○○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壬○○、寅○○○、戊○○○、丑○、庚○○、辛○○、甲○○、乙○○、丙○
○、丁○○應就其被繼承人 黃金盾 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二四四之一一地號
土地、地目旱、面積零點伍貳玖陸公頃、應有部分十六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兩造共有之前項土地登載之面積零點伍貳玖陸公頃,辦理更正登記
為面積零點伍壹捌伍公頃。
兩造共有之前項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零點零壹陸貳公頃土地,分
歸原告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零點貳肆參壹公頃土地,分歸被告癸○○取得;編號3
部分面積零點壹貳玖陸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子○取得;編號4部分面積零點壹貳玖陸
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壬○○、寅○○○、戊○○○、丑○、庚○○、辛○○、甲○○
、乙○○、丙○○、丁○○公同共有。
原告應補償被告癸○○新台幣貳拾伍萬零肆佰零貳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四四0分之一二0;被告癸○○負擔一三六分之六五;被告子
○負擔十六分之四;被告壬○○、寅○○○、戊○○○、丑○、庚○○、辛○○、甲
○○、乙○○、丙○○、丁○○連帶負擔十六分之四。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二四四之一一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
零點五二九六公頃土地,原為原告及被告癸○○、子○及訴外人黃金盾所共
有,應有部分原告為五四四0分之一二0、被告癸○○為一三六分之六五、
被告子○為十六分之四、訴外人黃金盾為十六分之四。其中黃金盾於民國八
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死亡,應有部分未辦理繼承登記,其繼承人為被告壬○
○、寅○○○、戊○○○、丑○、庚○○、辛○○及江 黃月招 等, 嗣江 黃月
招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甲○○、乙○○、丙○○、
丁○○,因上開繼承人怠於辦理繼承登記,故訴請渠等辦理繼承登記。
(二)又系爭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為零點五二九六公頃,經地政機關勘測現場後
,重新計算面積應為零點五一八五公頃,此部分併訴請被告應會同原告辦理
更正登記。
(三)系爭土地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未
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請求依附圖方案而為分割。
(四)依附圖分案之分割方法,原告分得面積較應有部分增加四七點一三平方公尺
,被告癸○○分得部分較其應有部分面積減少四七點一三平方公尺,原告願
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五千三百一十三元補償被告癸○○,共計補償
被告癸○○二十五萬零四百零二元。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並聲
請勘測現埸。
乙、被告癸○○、子○方面: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意附圖方案之分割方法。
丙、被告壬○○、寅○○○、戊○○○、丑○、庚○○、辛○○、甲○○、乙○○、
丙○○、丁○○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壬○○、寅○○○、戊○○○、丑○、庚○○、辛○○、甲○○、乙○○、
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二四四之一一地號土地、地目旱、
面積零點五二九六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上開所示,共有人間
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
之協議等情,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謄圖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登記
簿謄本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復囑託彰化縣
員林地政事務所鑑測明確,製有複丈成果圖存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
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三四號判例
參照)。本件原共有人黃金盾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死亡,應有部分未辦理繼
承登記,其繼承人為被告壬○○、寅○○○、戊○○○、丑○、庚○○、辛○○
及 江黃月招 等,嗣江黃月招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甲○○
、乙○○、丙○○、丁○○,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因被告壬○○、寅○○○、
戊○○○、丑○、庚○○、辛○○、甲○○、乙○○、丙○○、丁○○等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查系爭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為零點五二九六公頃,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
一日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現場後,發現地籍圖計算面積應為零點
五一八五公頃,有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原告請求被告應會
同原告辦理更正登記為面積零點五一八五公頃,亦應准許。
五、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
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
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
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是原告本於土
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命為共有物之分割,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與價格定
之。查系爭土地坐落彰化縣○○鎮○○段,地形略呈四邊形,為屬農業用地,土
地東北側,有原告所建之二層樓磚造樓房,其餘為被告癸○○、子○種植果木,
此經本院會同員林地政事務所堪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又被告癸○○、
子○均同意依附圖之分割方案而為分割,被告壬○○、寅○○○、戊○○○、丑
○、庚○○、辛○○、甲○○、乙○○、丙○○、丁○○等為共有人黃金盾之繼
承人,就黃金盾之應有部分,應各按其應有部分維持公同共有。且依附圖之分割
方案,原告之建物得以保存,被告癸○○、子○,均得就其分管之位置,繼續種
植果木,均無需另為拆遷。至依附圖之分割方案,原告依更正後之面積,分得部
分較其應有部分增加四七點一三平方公尺,被告癸○○分得部分較其應有部分面
積減少四七點一三平方公尺,兩造均同意互為補償,由原告以每平方公尺五千三
百一十三元補償被告癸○○,共計原告應補償被告癸○○二十五萬零四百零二元
。從而,本院酌斟上情及共有人之利益暨土地之有效利用等因素,參酌兩造之應
有部分,在公平妥適之情形下,並斟酌到庭當事人之意願,認以如附圖方案所示
方法分割為適當,而諭知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被告等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序,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命原告負
擔一部分訴訟費用。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