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557號
原 告 朱秀琴
被 告 李怡臻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怡臻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2,104
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之房屋其現值351,900元《此現值參103
年度房屋稅單所載之課稅現值》,併計另請求被告給付之180,20
4元,合計532,104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