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29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鄭秀珠 等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李鄭秀珠
與被告 李惠美 間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
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之5建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5年8月23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
行為,及於95年9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
存在;㈡被告李惠美於95年9月28日就系爭不動產以登記原
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被告 李秀鄭珠 所有。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於95年8月2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9月28日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李惠美就系
爭不動產於95年9月28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鄭秀珠所有。顯係以一訴
主張兩個不同之訴訟標的,且為先位、備位之關係,依照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其中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不動產回復登記所受利益即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經有鑑定資格之
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鑑定格式以提供法院執行處者即
可,一般鑑定價格約4,000元內,如超逾該金額,請先與本
院確認)或其他足以證明其交易價格之證據,如系爭不動產
之價額高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定費率計算,於扣除先前所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後
,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稅捐
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
爭訴訟標的價額,併予敘明。
三、被告等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