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八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所為桃監稽違字駕第五二─D九A五一二九三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下午三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途經桃園市○○路與復興路口等紅綠燈時,因所戴全罩式安全帽扣鎖稍有故障,繫起扣環後不舒服,遂先將扣鎖解開,打算綠燈時再扣鎖繫上行駛,並非未戴安全帽,竟遭警以戴安全帽未扣鎖,以未戴安全帽論而舉發,原處分機關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五百元,顯不合法云云。
二、經查:(一)按安全帽係保護頭部之安全,若僅戴安全帽未將扣環扣上,於發生碰撞時安全帽會因之鬆動或掉落,非但無法保護使用人之頭部安全,且所戴之安全帽可能因之造成使用人受傷害,是依戴安全帽係保護使用人之立法意旨觀之,戴安全帽未將扣環扣上,既無法保護使用人,即應認係未戴安全帽,此係法令立法解釋之當然結果。至於異議人指陳:交通部路政司函認定「戴安全帽未扣扣環,視同未戴安全帽」之情,係違背母法之授權,顯有誤會,合先敘明。(二)訊之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 王瓊琳 到庭證稱:當日是四人執勤,伊看到異議人從後面過來時,安全帽就沒有扣鎖,當時異議人辯稱:是頭太大,買不到安全帽,可是後來異議人到伊隊上,同仁拿安全帽予異議人試,可以戴上等語。參酌異議人與證人王瓊琳並無仇隙,自無構陷之可能,是異議人於行進中戴安全帽未扣扣環之事實應可認定。(三)按駕駛人騎乘機車因等候紅燈而於車道上暫停,仍有可能遭人撞擊,是從戴安全帽係保護使用人之立法意旨論之,於車道上臨時暫停仍應戴安全帽並扣上扣環。是縱認異議人陳稱:係停止狀態中解開安全帽扣環,等綠燈時扣上扣環再行駛之詞屬實,仍應認係未戴安全帽。綜上所述,異議人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移送機關據而援引首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五百元,尚無不當,受處分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云云,依前開說明,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爭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古玉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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