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五號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年五月十日,桃監裁五字第駕裁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裁決機關以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時,有「駛出邊線右側超車」之違規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然當時異議人原係沿長壽路內側車道行駛,嗣因該車道前車所載物品搖搖欲墜,伊即改至外側車道行駛,惟並未超出邊線行駛,亦非右側超車,是以本件員警之舉發顯然有誤等語。
二、本院經查,上開裁罰意旨無非僅以警員當場舉發而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據。惟按,交通事件之舉發人,其地位殆與刑事訴訟案件告訴人或告發人之地位無異,是不能僅以其陳述,執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須調查其他之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惟查,本件除員警之片面指陳外,並無任何舉發照片足佐,從而其舉發果否真實?是否全無錯視誤判之虞?顯乏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可憑審認,依前述,其指述自不得據為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之唯一證據。況經本院傳訊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 卓冠義 到庭證述:本件舉發業已逾二年,並無印象云云,而本件復無當場舉發之照片供本院參酌,則遍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事由自明。復查,上開舉發路段即桃園市○○路,係雙向四車道等情,分據異議人甲○○及證人卓冠義到庭證述屬實,證人卓冠義復證稱:「(在雙車道有無右側超車問題?)要駛出邊線,又切回原車道才算超車」。準此,異議人所辯:伊原係沿長壽路內側車道行駛,嗣因該車道前車所載物品搖搖欲墜,伊即改至外側車道行駛,惟並未超出邊線行駛,亦非右側超車等語,尚非全無可採。果如此,異議人由內側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行駛,並無違規可言,本件復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有駛出邊線右
側超車之違規事由。綜上所述,在別無諸如採證照片等旁證可佐其真實性之情況下,要不得但憑員警容有錯誤之片面指證即率謂異議人有前揭違規情事。本件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逕依執勤員警之片面舉發即遽認異議人有駛出邊線右側超車之違規情事,並據以裁罰,顯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違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前段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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