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抗字第5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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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五一四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未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原法院裁定以:「㈠按安全帽係保護頭部之安全,若僅戴安全帽未將扣環扣上,於發生碰撞時安全帽會因之鬆動或掉落,非但無法保護使用人之頭部安全,且所戴之安全帽可能因之造成使用人受傷害,是依戴安全帽係保護使用人之立法意旨觀之,戴安全帽未將扣環扣上,既無法保護使用人,即應認係未戴安全帽,此係法令立法解釋之當然結果。至於異議人指陳:交通部路政司函認定「戴安全帽未扣扣環,視同未戴安全帽」之情,係違背母法之授權,顯有誤會,合先敘明。㈡訊之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 王瓊琳 到庭證稱:當日是四人執勤,伊看到異議人從後面過來時,安全帽就沒有扣鎖,當時異議人辯稱:是頭太大,買不到安全帽,可是後來異議人到伊隊上,同仁拿安全帽予異議人試,可以戴上等語。參酌異議人與證人王瓊琳並無仇隙,自無構陷之可能,是異議人於行進中戴安全帽未扣扣環之事實應可認定。㈢按駕駛人騎乘機車因等候紅燈而於車道上暫停,仍有可能遭人撞擊,是從戴安全帽係保護使用人之立法意旨論之,於車道上臨時暫停仍應戴安全帽並扣上扣環。是縱認異議人陳稱:係停止狀態中解開安全帽扣環,等綠燈時扣上扣環再行駛之詞屬實,仍應認係未戴安全帽。綜上所述,異議人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移送機關據而援引首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五百元,尚無不當」云云,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未附據任何理由,其空言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