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退還裁判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簡抗字第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請求退還裁判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本院苗栗簡易庭九十年度苗簡聲字第一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前以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二四七號連續遲誤二次言詞辯論期日,而視為抗告人撤回其訴,嗣經抗告人提起抗告,並經本院合議庭駁回抗告,該案即告確定而終結;該案既經原法院視為抗告人即原告撤回其訴而終結,即符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原告撤回其訴」之要件,抗告人自得依該規定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新臺幣二千二百九十六元。惟原裁定竟以不具法律效力之關於該條文之立法理由,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之規定而撤回起訴者,不得依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足認原裁定顯有違誤,為此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係當事人為自己之利益,請求司法機關確定其私權之程序,自應由當事人負擔因此所生之費用,故我民事訴訟法係採有償主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二五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後段固定有明文,惟細繹該條項立法之目的旨在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亦即其目的乃在求訴訟經濟。而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連續二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者,此乃為防止訴訟之延滯,法律始擬制撤回其訴,且係因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所致,而此係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自與原告自行具狀或以言詞明示撤回,以減少訴源,而節省法院及當事人之勞費者尚屬有間,是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而視為撤回其訴者,應無上開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之適用,而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始符法律之目的解釋。經查原審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二四七號係抗告人即原告與被告乙○○等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兩造因無正當理由而連續二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經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乙節,業經調取前開案卷查閱屬實,則抗告人於原審既非明示撤回其訴,依首揭說明,其聲請退還於原審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即於法無據,原審因而以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陳鴻斌~B法官王萬金~B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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