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亦有同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七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九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二樓二0A室住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堯 」之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毛重七八‧三公克,淨重六三‧三七公克),欲伺機出售牟利,於同年四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分裝袋五十七個、注射針筒十支等物,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三、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前述犯行,辯稱:我沒有要販賣,只是要自己吸食等語。本院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販賣海洛因犯行,係以:①查獲毒品經分裝且數量頗鉅,並有分裝袋扣案足憑,②被告現無職業,為其自承,豈有餘裕耗費鉅資一次購入大量海洛因而形同使資金閒置,③況大量毒品藏匿不易,茍僅為供自己施用而無利可圖,何需干冒他日毒品遭查獲悉數被沒收之風險等情為其論據。
(二)本件就被告施用毒品之數量、次數:其在警訊中自承:伊每日約施用四次(每隔六小時一次),每次用量約○.二公克;於偵訊中稱:每天注射六至七次,每次注射○.二公克;在本院中則稱:一天用七、八次,每次用○.二公克(即海洛因放到扣案之○.五CC針筒之二○的位置,再加水注射)等語。雖被告所供述之次數不一,惟「海洛因藥用劑量用法為特四小時一劑次(每日六劑次)。..。惟毒癮者有可能過量使用,..」,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九○)陸一字第九○○三四六○七號可資參考。被告自八十年起即開始施用安非他命及八十四年間開始施用海洛因,並經判刑確定暨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此次經查獲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並經裁定送強制戒治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是被告於案發時係一毒癮者,應可認定。參酌前述法務部調查局之意見,被告案發時每日施用海洛因之次數應在六次以上,故被告每日施用之數量應在一.二公克以上。而扣案之海洛因,其淨重為六三‧三七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影本附偵查卷可稽。是扣案之海洛因至多僅可供被告一人施用五十餘天(即以被告當初購買之二台兩─七五公克,約可供被告一人施用六十二天)。再者,證人,即案發時一同被查獲被告之妹甲○○,亦有施用海洛因之情形,且其於案發前三天曾自被告處拿取其中一包(份量與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號卷內照片,其中持有人乙○○海洛因八包中之中包一樣,依查獲單位測量其毛重約為三.九公克),其分裝施用後,剩餘三小包於案發日為警查獲等情,並據證人甲○○與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並為被告所自白在卷(被告此部分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應移請公訴人另行偵辦)。是被告所購得之海洛因,除供已施用外,尚有部分供其妹甲○○施用之情形。被告與其妹甲○○既均習於施用毒品,為降低購入成本及免冒多次向他人購買之風險,一次購入較多數量,迨日後慢慢施用,並非情理所無,尚難以其所購入數量較多,即推定其係意圖出售而販入。
(三)又本件查獲單位原係接獲檢舉稱:案外人 李賢傑 (即證人甲○○之夫)在案發地點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故而以李賢傑為對象聲請搜索票,進行搜索,而查獲本案,此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七九號偵查卷核閱無誤。由此顯示,查獲單位查獲被告前並無何線索或證據懷疑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之情形。
(四)至於被告案發時有無就業、為何耗費鉅資一次購買海洛因使資金閒置及干冒毒品遭查獲被沒收之風險等情,此乃其自行之抉擇;此如同施用毒品之人,長期一再施用,導致傾家蘯產及妻離子散,毫無道理之可言。本院認尚難以此,認定其購入毒品有出售之意思。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其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上說明,本件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六庭法官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聖哲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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