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一五五四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於民國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七月及一年確定,分別送執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假釋出獄,於八十七年間復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十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其前述假釋經撤銷,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再度入監執行殘刑八月二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八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七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而其因於強制戒治期間,因成效評定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期滿。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二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其朋友家中施用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在桃園縣○○鄉○○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乙包(驗餘淨重○.一五五四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五五四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前開物品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九十年八月六日九○綱得字第一○四一○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本院簡易判決、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第一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述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安非他命,不知節制,本件施用之次數、犯後原否認其犯行,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其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施用毒品為自殘行為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五五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聖哲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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