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北交簡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一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第二項適用法條欄內,應增列「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適用法條欄內,已分別記載「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但在「事實及理由」第二項適用法條欄內,漏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顯係文字漏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依首揭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彭政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樂嘉威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