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秩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九十年度竹秩字第七三號
移被移送人甲○○右被移九十竹市警二分刑字第一七四一三號移
主文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右列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晚間八時許。
(二)地點:新竹市○○路○○○號歐麗賓館六○六號內。
(三)行為:意圖得利與人姦。
(四)查獲時間:九十年七月五日晚間九時許。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路○○○號歐麗賓館六○六號。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男客 林德明 於警訊中之證言。
(三)交易費用新臺幣四仟元扣案可證。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