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聲判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 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二一號
聲請人乙○○即告訴人代理人 楊水柱 律師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六四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間邀集互助會,被告甲○○對聲請人佯稱除他要參加一會外,另胞兄 許平 和也委託他表示要參加一會,聲請人因與被告及許 平和 均舊識,且 許平和 當時在屏東縣枋山鄉公所任職清潔隊員,並無何精神異常之處,故不疑有他而應允,互助會期間均由被告繳納會款,數會後被告即向聲請人諉稱許平和要他代標會,得標後又代收會款並交付許平和名義之本票。嗣後被告拒付會款,聲請人持本票向許平和索取會款,許平和竟稱不知此事,此互助會與他無關,至此聲請人始知受騙。原處分及再議機關不查,竟分別為不起訴及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惟第一次及第二次不起訴處分,主要理由為⑴許平和於互助會召集之時即有精神障礙,平日事務均由被告代理,且許平和對聲請人之詢問無法理解,因此雙方之對話錄音不足為論罪之依據;⑵被告辯陳參加互助會是其母親經許平和同意參加一會,互助會事宜均由被告及其母親出面;⑶本票是我寫的,印章是許平和拿給我蓋的;⑷許平和自幼發展遲緩,有屏東醫院函可查;⑸許平和所答「我不知道啦,那沒我的事」,符合其精神狀態之表現;⑹枋山鄉公所係以正常身心人士雇用,薪資直接匯入許平和農會帳戶;⑺許平和因智力問題,所以由其母及被告代理其參加互助會。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則認為,許平和身心正常,並認聲請人如知悉許平和身心異常,應不容許被告以許平和名義參加互助會。所持理由與原處分機關相異,且被告自始至終並非以許平和係身心異常者為由而參加互助會,再議處分之理由似有曲解事實之情。㈡聲請人之所以相信被告佯稱其受胞兄許平和之託代為參加互助會,係認許平和身心正常,且在鄉公所任職而有固定收入,而被告於第一次偵訊時,先稱係經許平和同意以許平
和之名參加互助會,後又改稱係其母以許平和之名參加,由其代為處理,隨後又改稱係經全家決定而為,嗣後又以許平和身心異常,故由其及母親代為處理一切事務,前後供陳不一,原處分亦據此為不起訴處分。㈢如依被告所辯,許平和係身心障礙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一切事務均由其及母親代為處理,則許平和如何能有效為授權之意思表示。如許平和能自己處理事務,又何須被告代為處理一切事務。許平和於偵查中陳稱未見過本票,亦不知標會之事,則何來授權,且許平和就曾否參加互助會及提供印章,前後證述不一,已難遽信,況許平和為被告之兄長, 褊袒 之常在所難免,且參諸許平和所陳,益足證明許平和係受被告臨訟勾串之指導而為虛偽陳述。許平和是否身心正常,聲請人曾數次聲請傳喚證人,並曾提出 許平星 之證明,用以證明甲○○教唆偽證,偵查中非但未予傳訊,亦未就此證據為採否之論斷。為此,聲請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一十八項可資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另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九八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二九二號再議發回續行偵查後,復以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又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六四三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上述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為:⑴證人 許平栗 、許平星等人已到庭證述許平和有輕度智能障礙
,平時均由母親 林錦菊 及被告甲○○代為處理事務及互助會事宜。省立屏東醫院亦出具診斷書證明許平和智能障礙,且許平和於偵訊時,對所訊問事項之理解及回答情形,有某程度上之困難,與常人有異。⑵詳考聲請人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無論聲請人在電話中提出任何問題,許平和回答內容均為「我不知道啦,那沒我的事」,因該句話語意並不明確,且許平和為輕度智障,表達能力劣於常人,是許平和真意係指「不知道被告以其名義入會」或「此事完全由被告處理,他不管這事」,猶有斟酌餘地,尚難僅憑此證據逕認被告確係冒名入會及標會。⑶被
告前曾參加聲請人所召集之互助會二次,均繳款正常,此次為第三次參加,且此次以許平和及自己名義標會時之標金為二千六百元及二千三百元,尚屬正常金額,並無過高,此業經聲請人陳述在卷,又觀諸被告事後無法付款,亦提出臺東縣太麻里泰和段三一二號土地供聲請人之夫設定抵押,擔保所欠會款及其他借款,益難認被告入會之初即有冒名詐欺之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
㈢檢察官續行偵查後所為不起訴之理由為⑴許平和於九十年五月五日經送行政院衛
生署屏東醫院精神科鑑定,在醫院與心理師諮商做智力鑑衡時,皆說我沒有辦法,經鼓勵可完成,採取抗拒不合作之態度,則其面對聲請人追索會款之質問,以「我不知道啦,那沒我的事」回答,應依符合其精神狀態之表現,不能以此謂其對參加互助會之事不知情。⑵許平和於六十三年一月四日結婚組織家庭,育有多名子女,且依枋山鄉公所函,許平和自七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止,在屏東縣枋山鄉公所從事清潔隊員工作,鄉公所入係以正常身心人士僱用,依此許平和有固定收入,且有子女待養,惟因智力問題,所以由其母親或被告代理其參加互助會之行為,應屬人情之常。⑶聲請人與許平和皆住於枋山鄉楓港村,彼此門牌號碼相去不遠,聲請人對許平和日常生活情形應知之甚詳,且查證容易,當無僅憑被告所言即陷於錯誤之可能。
㈢駁回再議理由略以為:⑴依枋山鄉公所函及戶籍資料,許平和於六十三年一月四
日結婚組織家庭,自七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止,在屏東枋山鄉公所從事清潔隊員工作,枋山鄉公所以正常身心人士僱用,每月薪資發放直接匯入其農會帳戶,顯見許平和於聲請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邀集本件系爭互助會之時間點,身心應屬正常。⑵聲請人與許平和均居住枋山鄉楓港村,彼此門牌號碼相去不遠,對許平和日常生活及身心狀況如何,並非難以查證,自應知之甚詳,從而若聲請人事前既已查悉許平和騃且無同意能力,豈有仍容許被告以許平和名義參加互助會,足證聲請人應無僅憑被告所言即陷於錯誤之可能。⑶依屏東醫院精神科智力衡鑑報告,謂許平和於九十年九月五日由其妹妹帶來,訴其自幼發展遲緩、反應慢、未曾讀書、未當過兵,以前還可做資源回收,後來,尤其近四、五個月,常撿一堆垃圾放在家裡,且常迷路,功能越來越退化等情,足認許平和精神功能退化並未達於心神喪失之程度,且此種狀態亦屬距離送醫院衡鑑之前四、五個月始發生,另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使用許平和名義參加互助會時,許平和為精神喪失而為毫無行為能力之人。
經查:
㈠原偵查意旨及續行偵查意旨固均依被告及許平和家人所陳:許平和輕度智能障礙
等語,而認為許平和於八十三年間,互助會召集之時有精神障礙,再議駁回理由則依枋山鄉公所函覆係以正常身心人士僱用許平和為清潔隊員,而與下級檢察官為相反之認定,認許平和於八十三年間本件互助會召集之時間點,身心應屬正常。惟許平和於八十三年間究屬輕度智能障礙或屬身心正常人士,依卷附許平和於九十年九月五日至屏東醫院精神科所為之鑑定,認許平和智商大約在智商大約在六十五至七十左右,短時記憶尚可,足徵許平和智能雖較一般人為低,然尚未達心神喪失程度,且許平和功能越來越退化之狀態亦屬送醫衡鑑之前四、五個月始發生,則許平和於八十三年間之精神狀況顯較目前為佳,再參諸聲請人亦一再主張八十三年當時,係認許平和為一身心正常人士,且有正當職業,始同意許平和入會等情,益證許平和當時縱身心有異於常人,亦屬十分輕微,致居住於附近之
聲請人亦無從查覺。是原處分及再議機關就許平和之精神狀態雖有不同之認定,然依當時狀況,被告辯稱係經許平和同意而參加互助會等情,即非不可能之事。㈡證人許平和於偵訊時已到庭證述:有參加聲請人召集之互助會,有同意被告開本
票等語,是被告有無聲請人指訴之犯行,已有疑義。退步言之,縱認證人許平和於偵訊中有利被告之供詞,前後反覆,不足為證,然如前述,許平和於九十年九月五日經送屏東醫院精神科鑑定,認短時記憶尚可,則因許平和對久隔之事記憶力不佳,是其面對聲請人追索會款時,答稱「我不知道啦,那沒我的事」等語,自亦無法逕認許平和未授權被告,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證人許平星於到庭證述:許平和是自己跟互助會,互助會事情由甲○○處理等語
後,雖又另書證明書表示上開證詞皆為被告甲○○開庭之前要求配合為如此證詞,惟因證人許平星亦證述,並未與甲○○及許平和等人同住等語,則被告究有無經許平和授權,證人如何知悉,是證人許平星或可證明被告要求證人出庭為其有利之證詞,然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冒名跟會之不法犯行,因此,檢察官就聲請所指不利被告之證據雖未為詳查,而無法盡釋聲請人之疑義,然因縱予調查仍無法動搖原處分之決定,依上說明,自不宜為交付審判。
㈣聲請人雖又指訴駁回再議之理由有曲解聲請人之意,惟再議機關亦同聲請人所指
,認許平和於八十三年間係屬身心正常人士,惟因聲請人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未得許平和授權,而認被告嫌疑不足。且退步認定,倘許平和當時已為心神喪失之毫無行為能力人,而被告仍向聲請人訛稱經許平和同意,惟因無證據足證許平和於八十三年間已達心神喪失之狀態,且聲請人與許平和家同住枋山鄉楓港村,彼此門牌號碼相隔不遠,對許平和日常生活情形應知之甚詳,又查證容易,自無僅憑被告所言即陷於錯誤之可能,因此仍認被告罪嫌不足。是聲請人指稱駁回再議理由曲解其意,恐有誤解之處。
㈤綜上,原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前
揭刑事訴訟法及最高法院所揭示之證據法則,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林世民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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