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被告乙○○右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牛湄湄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台北市○○○路○段○○○號七樓聯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力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另有董事 賈中興 及 田培根 二人。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賈中興因負債決定將其所有股份轉讓予甲○○,依公司法之規定,聯力公司必須改選董事。詎甲○○明知其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並未召開聯力公司股東臨時會,竟指使不知情之公司會計盜用田培根存放於聯力公司之股東印章,蓋於聯力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虛偽記載補選 王美青 為董事一事,且就其業務上所應製作之聯力公司董監事名單亦虛偽登載王美青為董事等情事,再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持前述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行使,辦理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王美青為董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王美青、聯力公司及政府公司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再聯力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因業務擴展需要及向銀行融資貸款能擴大信用額度。計劃由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資本額增資為八千萬元,甲○○明知該增資係以聯力公司資產設備重估方式辦理,並未出資七千八百萬元及 龍秀琴 亦未出資二百萬元,而其在第一商業銀行長安分行所開立聯力公司第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滙入之八千萬元增資股金係為證明繳納增資股款所用,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甲○○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繳納七千八百萬元,龍秀琴繳納二百萬元之「增資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於委託 陳禮海 會計師查核後,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提出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之增資事項登載於公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將甲○○股權登記為八萬股,龍秀琴股權登記為貳仟壹佰股,足以生損害於聯力公司、聯力公司其餘股東及政府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之正確性,甲○○則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結清前開帳戶領回該股款。又甲○○因聯力公司調度有困難,經被告即其公司財務顧問乙○○建議,向銀行辦理客票票貼及融資貸款,明知公司向銀行辦理融資貸款,依照銀行之要求,必須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經同意後才准受理,竟未依規定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與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推由乙○○先後虛偽製作如原判決附件㈠㈡㈢所示內容不實之八十四年五月三日董事會決議錄、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董事會、股東會會議紀錄及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之股東會議紀錄,並盜用田培根、 翁國嘉 、 黃志中 等股東留置於聯力公司之印章,蓋於業務上所應製作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繼而基於 摡括 之犯意,持前揭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向萬通商業銀行儲蓄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等金融機構辦理客票票貼等融資貸款,供公司業務上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聯力公司之股東翁國嘉、田培根、黃志中等人及萬通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甲○○以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增資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增資登記後將股款收回罪,判處有期徒刑柒月,並諭知緩刑叁年。另維持第一審論被告乙○○以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判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該部分上訴。又說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移送併辦意旨畧稱: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盜用聯力公司甲○○之印章,偽稱欲辦理票貼,令 陳家德 在空白借據上蓋章後,以聯力公司為借款人,甲○○、陳家德為連帶保證人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分別申請融資貸款一百五十萬元及三百五十萬元,共計五百萬元,俟華南銀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將此二筆款項撥入聯力公司帳戶後,乙○○即盜蓋公司存款印鑑章之取款憑條,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領走四百萬元,十二月五日領走一百萬元,侵吞入己,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侵占罪嫌;復於八十五年間,夥同 林秋源 向 楊桂元 詐稱:可提供畸零地向銀行貸款八百萬元,借得款項後將交付四百萬元,乙○○與林秋源於設定二千四百萬元貸得之款項後,竟分文未給,涉嫌共同詐欺部分,因與上開有罪之部分不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予併辦,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認定被告 陳耀禎 盜用田培根之股東印章,蓋於聯力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虛偽記載補選王美青為董事一事,並再與乙○○共同盜用田培根、翁國嘉、黃志中之印章,虛偽製作原判決附件㈠㈡㈢所示之會議紀錄等情。果該認定無訛,上開不實之會議紀錄,既經被告等盜蓋田培根等之印章,且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得否謂非屬偽造之私文書,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未予深入究明,遽予判決,已嫌率斷。(二)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甲○○指使不知情之公司會計盜用田培根存放於聯力公司之股東印章,蓋於聯力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虛偽記載補選王美青為董事一事……使承辦公務員將王美青為董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王美青、聯力公司及政府公司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之正確性。」「甲○○竟與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推由乙○○先後虛偽製作附件㈠㈡㈢所示內容不實之八十四年五月三日董事會決議錄、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董事會、股東會會議紀錄及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之股東會議紀錄……」等情(原判決第二頁第十至十六行、第三頁倒數第五至三行),認定被告甲○○偽造聯力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之行為,足生損害於王美青、聯力公司及政府公司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且原判決附件之紀錄乃由被告乙○○直接製作者。惟於理由內說明被告甲○○偽造議事錄之犯行,生損害於田培根、王美青及公司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且該不實之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乃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所製作等旨(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三至二行、第十三頁第一至二行)。致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三)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等共同偽造如原判決附件㈠㈡㈢所示內容不實之八十四年五月三日董事會決議錄、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董事會、股東會會議紀錄及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之股東會議紀錄,但該偽造行為究係一次為之,抑或分次為之,如係一次為之,有無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適用,原判決未於事實欄明白記載,致其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齟齬不一,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就被告等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發回。又被告等行為後,公司法第九條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案經發回,應注意比較適用,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