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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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錦芬右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在林務局乙○○○○恆春工作站所管理之林班地內,以不明之利器,挖取樹齡高達數百年之七里香十五棵,得手後種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園內。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以每棵新台幣二千元之價格,販賣其中四棵七里香予不知情之 謝裕熙 ,謝裕熙再僱請亦不知情之 龔恒文 以大貨車運至台北,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龔恒文駕駛車牌號碼00—九八五號大貨車載運上述四棵七里鄉連同其他數種,在屏東縣○○鎮○○路出火停車場附近為警臨檢攔獲,起出上述七里香四棵,並於翌日凌晨一時許,為警會同恆春工作站人員至屏東縣○○鄉○○村○○路○巷○號起出其餘七里香十一棵(其中四棵已死掉)。因認被告丙○○所為,係涉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罪嫌。並以扣案之七里香俗稱月橘,生長速度緩慢,經林務局乙○○○○恆春工作站技術助理員甲○○鑑定結果,證實樹齡約在一百年至三百年左右,此非一般私有地所可長期栽培種植,此經證人甲○○證述無誤。又查:被告丙○○於警訊中供稱上述七里香係其從山上挖回來的,是在屏東縣○○鄉○○段○○○○號林地整地時挖取等語,然警方會同恆春工作站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至上述土地履勘,並未發現有七里香挖取後所留之樹根,有該會勘紀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扣案之七里香確係被告自恆春工作站所轄之林班地挖取無誤,此外,並經證人謝裕熙、 龔恆文 證述無誤,復有代保管單、估價單、照片二十一張附卷可佐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犯行,辯稱:「我沒有偷拿七里香,我在滿州鄉響林一○五五號林地挖的,我請怪手開路挖地時,才發現這些樹而拿回家。那些樹坑,因為時間久了,我找不到了。當時本來怪手把挖到的樹丟在旁邊,我看到他會開花很香,就把他拿回家種。那時我請的怪手司機叫 宋明興 」等語。經查:
(一)證人宋明興於本院勘驗屏東縣○○鄉○○段○○○○號現場時結證稱:「約二、三年前,丙○○有請我開怪手到他今天所指的現場(按即屏東縣○○鄉○○段○○○○號,參同日證人甲○○筆錄、屏東縣恆春鎮地政事務屏恆地二字第○九一○○○五六六七號函文所附之複丈成果圖)開路和整地,當時先開路,開完路後再下去鋸木頭,之後我再整地」「(提示本案七里香警卷照片)答:這樹叫「石柃仔」(台語),我小時就知道樹名」「我當時開路和整地都有看到七里香,當時他們鋸完樹後,我將它集中,集中之後,被告如何處理,我就不清楚了,我在開路的時候,有看見丙○○在檢樹,但檢何樹我不知道」「(問:是否採七里香)答:我不確定」等語,次於本院勘驗屏東縣○○鄉○○村○○路○巷○號現場結證稱:「我只是工作時有留意到他在檢樹、但我確定在現場有看到高二至三公尺之七里香」等語,參以證人宋明興於證述過程中能明確指出現場雜樹「銀合歡」之樹名,堪認證人宋明興對樹種具一定之知識,其確認曾於受被告僱用之屏東縣○○鄉○○段○○○○號看過七里香等語應無誤認之可能,再證人宋明興就被告係檢何樹種等節亦未為被告有利之供述,其證言未明顯維護被告,證人宋明興之證言堪認屬實,是足認被告所辯扣案七里香係於整地時發現等語非無所憑。
(二)證人甲○○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技術助理員於本院勘驗現場結證稱:「七里香在任何地形皆可生長」「私有林地內也有七里香,不單單是在國有林地內」,且本院於勘驗現場時於距上揭響林段一0五五號現場前約三、四十公尺處之道路旁亦確有發現二株七里香,此有照片四幀在卷可按(本院卷第三十一頁編號八至十一),再證人 洪寶林 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技士於本院亦結證稱:「直徑二十四公分七里香樹齡應有上百年以上,我們有請中興大學做過研究。目前並無資料顯示私有林地不可能有上百年樹齡的七里香存活,所以查獲之七里香單純依這棵樹,無法研判是否為林管處林地內之原生植物,雖然依其樹幹特徵,可研判為恆春半島之樹林,但也有可能為私有地之植物。是從去年陸續開始有人在國有林班地盜挖七里香,七里香全台灣都有生長,只是本案七里香,有其特殊型態,可能是在恆春半島生長。依我上次於 陳宏仁 案高等法院會勘時,現地的了解,恆春半島仍然遍佈七里香,數量很多。去年之前,七里香應該算是雜木,不會有人要,是去年才開始有栽植大型七里香之風潮。自去年起本來有想對林管處所轄七里香做DNA建檔,但因數量過多及經費有限而終止,只有請中興大學就樹齡與其直徑間關係作研究。我是於林務局林政課任職技士,取締盜伐、濫墾,近一年主要是取締盜挖七里香的案子」等語,足認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本案七里香係生長於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所管理之林班地內。
(三)證人甲○○固於本院勘驗屏東縣○○鄉○○段○○○○號現場結證稱:「如果是伐採的應該會有留樹洞」等語,惟被告係僱用宋明興操作挖土機、整地已如前述,參以被告及證人宋明興所言之整地時間係於八十九年間,再參酌被告為警查獲時該土地現場已是雜草叢生,此有相片數幀在卷可鶗,縱被告於挖採七里香時留有樹洞,亦難留存至今,是自難以被告未能指出所遺留之樹洞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上揭響林段一○五五地號內既確曾有七里香之生長,且扣案七里香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生長於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所管理之林班地內,自無從遽認被告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森林法犯行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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