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О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有限公司被告兼戊○○右一代表人選任辯護人許芳瑞被告壬○○
辛○○寅○○甲○○丁○○子○○丙○○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卯○○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六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號、第二八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有限公司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處理為常業,處罰金新臺幣叁佰萬元。扣案小松牌八二七七型堆高機、小松牌二五型堆高機、BOBCAT七四三B型堆高機、TCMSU二三型堆高機、TCM六○VM型堆高機、TCMFVG三○型堆高機、豐田二○型堆高機、豐田二五型堆高機、YANG二五型堆高機各壹台,TCMSD二三型鏟土機、TCMSD二二型鏟土機、無型號之鏟土機各壹台、車號00-0000號、ZP-六三五號大貨車各壹輛均沒收。
戊○○共同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處理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小松牌八二七七型堆高機、小松牌二五型堆高機、BOBCAT七四三B型堆高機、TCMSU二三型堆高機、TCM六○VM型堆高機、TCMFVG三○型堆高機、豐田二○型堆高機、豐田二五型堆高機、YANG二五型堆高機各壹台,TCMSD二三型鏟土機、TCMSD二二型鏟土機、無型號之鏟土機各壹台、車號00-0000號、ZP-六三五號大貨車各壹輛均沒收。
壬○○、辛○○、丁○○、乙○○共同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處理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扣案小松牌八二七七型堆高機、小松牌二五型堆高機、BOBCAT七四三B型堆高機、TCMSU二三型堆高機、TCM六○VM型堆高機、TCMFVG三○型堆高機、豐田二○型堆高機、豐田二五型堆高機、YANG二五型堆高機各壹台,TCMSD二三型鏟土機、TCMSD二二型鏟土機、無型號之鏟土機各壹台、車號00-0000號、ZP-六三五號大貨車各壹輛均沒收。
子○○、寅○○、甲○○、丙○○共同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處理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扣案小松牌八二七七型堆高機、小松牌二五型堆高機、BOBCAT七四三B型堆高機、TCMSU二三型堆高機、TCM六○VM型堆高機、TCMFVG三○型堆高機、豐田二○型堆高機、豐田二五型堆高機、YANG二五型堆高機各壹台,TCMSD二三型鏟土機、TCMSD二二型鏟土機、無型號之鏟土機各壹台、車號00-0000號、ZP-六三五號大貨車各壹輛均沒收。
事實
一、戊○○自民國八十四年間起,擔任屏東縣萬丹鄉四維村下本縣廍三九之五十號「庚○○○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並未領有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依法不得經營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等業務,竟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公布,增訂刑罰之規定後,戊○○仍基於以經營廢棄物處理為常業之犯意,向不特定之廢棄物回收商收取廢棄之鋁罐、鋁鍋、鋁門窗、引擎等物進行分類、處理,而在「庚○○○有限公司」設於屏東縣○○鄉○○村○○路二十七之十號廠房內,重新熔煉為鋁錠及其他鋁製品出售,並由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胞弟己○○(同案另結)協助經營,分擔廢鋁分類及駕駛堆高機工作,猶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至三萬元不等之代價,僱用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丑○○(同案另結)負責成品管理、接洽鋁製成品客戶及收款事項,壬○○、丁○○從事廢鋁之篩選、分類,辛○○擔任分類及成品分裝,子○○分擔熔鋁冷卻後之壓鑄成形工作,乙○○負責廢鋁分類及掃地、煮飯工作,癸○○(同案另結)兼負廢鋁篩選、分類並駕駛堆高機搬運鋁料等,共同實施廢鋁品之篩選、分類及熔煉再利用等廢棄物處理行為,並賴以維生。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為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會同環保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查獲,乃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承前開同一犯意,轉而以每月
三萬元之代價,將上開營業出租由丑○○主導經營,丑○○則陸續增僱與渠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丙○○負責廠內機械保養及操作堆高機搬運鋁料,寅○○分擔廢鋁之篩選、分類,甲○○負責廢鋁熔煉冷卻後之壓鑄成形工作,共同經營廢棄物之回收、處理工作,並賴以維生。嗣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會同環保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再度查獲,先後共計扣得戊○○所有小松牌八二七七型堆高機、小松牌二五型堆高機、BOBCAT七四三B型堆高機、TCMSU二三型堆高機、TCM六○VM型堆高機、TCMFVG三○型堆高機、豐田二○型堆高機、豐田二五型堆高機、YANG二五型堆高機各一台,TCMSD二三型鏟土機、TCMSD二二型鏟土機、無型號之鏟土機各一台,及車號00-0000號、ZP-六三五號大貨車各一輛。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辛○○、寅○○、甲○○、丁○○、子○○等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供稱係依僱主指示所為,不知道會構成犯罪;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雖自承自八十四年間起,接手成為庚○○○有限公司負責人,並負責公司業務之經營至九十一年一月間為止,惟辯稱:伊經營期間,從來沒有處理過熔煉的工作,都是向國外及國內資源回收商買原料加以分類出售,完全未做加工處理云云(詳本院卷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同案被告丑○○於本院訊問時原辯稱:以前戊○○在做時,伊就沒有受僱,只是和他用同一個地方各做各的(詳本院卷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旋即改稱:伊原本受被告戊○○僱用,但只負責機車零件部分,今(九十一)年一月時,戊○○不做了,才以每月三萬元代價盤給伊接手做等語(詳本院卷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嗣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伊只有做機車零件,沒有做廢鋁云云置辯;訊據被告乙○○、同案被告癸○○分別辯稱僅在該公司負責煮飯、掃地及做雜事等工作而已;被告丙○○則否認為該工廠員工,並以:伊只是受僱去修理堆高機,查獲當時正在試車就被抓起來云云置辯。
二、經查,被告「庚○○○有限公司」登記經營之項目為混合五金、金屬廢料、鋁製品之進出口貿易製造及買賣業務,並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除據被告戊○○等於警、偵訊中供承在卷,並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附卷可參。本件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於右揭時地會同環保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兩度進行稽查時,現場確雜陳堆置大批廢棄鋁罐、金屬等廢棄物,並有上開工作機具數台,廠內猶設有兩座反射熔解爐,查獲當時除同案被告丑○○正在修理機械外,被告壬○○、丙○○、寅○○、辛○○、子○○、乙○○、丁○○、甲○○、同案被告己○○、癸○○等則分別進行廢鋁之篩選分類、操作堆高機搬運鋁料及沖模壓鑄工作等情,業據被告壬○○、丙○○、寅○○、辛○○、子○○、乙○○、丁○○、甲○○、同案被告丑○○、己○○、癸○○於警、偵訊中自白在卷,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紀錄二紙、現場廢鋁料、成品、機具等照片五十七幀及扣案堆高機等工作機具八台、大貨車二輛在卷可稽。被告庚○○○有限公司自本件查獲前二、三年內,即被告戊○○經營期間,確有經營廢鋁料回收分類,並利用早晨七、八點進行熔煉鑄造以供再利用等情,亦經被告壬○○(警㈠卷第六頁)、辛○○(警㈠卷第四頁、第五頁)、子○○(警㈠卷第十四頁)、丁○○(警㈠卷第三十六頁)、同案被告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卷第二十八頁訊問筆錄)、己○○(警㈠卷第五十二頁)、癸○○(警㈠卷第二十七頁)等人於警、偵訊中 陳明 在卷,是被告戊○○辯稱僅向國內、外廠商購買原料分類出售,全無從事廢棄物處理情事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乙○○、同案被告癸○○右揭時地受僱於被告庚○○○有限公司,確實參與廢鋁料篩選、分類,甚至負責駕駛堆高機搬運鋁料等工作,亦已經被告乙○○、同案被告癸○○於警訊中自 白綦詳 (詳警㈠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七頁、警㈡卷第三十八頁),衡情,以被告「庚○○○有限公司」僅約十名左右員工之規模,依常理顯無以每月數萬元之代價僱請二人專責煮飯、掃地之必要,是上開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洵無足採。又被告丙○○確自九十一年一月間起,受僱於右揭地點負責操作堆高機處理廢鋁料,並兼作壓鑄鋁錠等工作一節,除據被告丙○○於警訊中自承:「我受雇 凱煌 ,我與凱煌係主雇關係...(查獲)當時我在操作堆高機...我到庚○○○有限公司工作不到兩個月,所以內部員工都還不熟...工資一天八佰元,每個月五號領錢,二十號借支,都是找老闆丑○○支領」(詳警卷第二十二頁訊問筆錄)、「我因到該工廠不久,實際工作流程我還不是很清楚,我每天的工作內容就是開堆高機,將製作完成之成品,堆放一旁,或到壓鑄部壓鑄鋁器,其他部份我都還不清楚」等語(詳警卷第二十三頁訊問筆錄),並經被告壬○○、同案被告丑○○於警、偵訊中供述歷歷(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卷第二十八頁、警卷第二十六頁訊問筆錄),堪予認定。是本件被告等人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戊○○、同案被告丑○○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擅於被告「庚○○○有限公司」之上開廠房,僱請被告壬○○、丙○○、寅○○、辛○○、子○○、乙○○、丁○○、甲○○、同案被告己○○、癸○○等人為工人,利用大型熔解爐、堆高機、鏟土機、大貨車等機械工具,以收料、分類、篩選、熔煉、出售等一貫有計劃之產銷分工經營方式,大量處理、熔煉廢鋁料;被告壬○○、丙○○、寅○○、辛○○、子○○、乙○○、丁○○、甲○○等人受僱處理廢棄鋁料,每天按時上班,每月並領取一萬五千元至三萬元不等之薪水等情,已經被告壬○○、丙○○、寅○○、辛○○、子○○、乙○○、丁○○、甲○○等人於警、偵訊中自承在卷,是被告戊○○、壬○○、丙○○、寅○○、辛○○、子○○、乙○○、丁○○、甲○○等經營上開處理廢棄物之行為,顯係以反覆該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並均賴以維生,核其所為,均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處理為常業之罪。被告戊○○、壬○○、丙○○、寅○○、辛○○、子○○、乙○○、丁○○、甲○○與同案被告丑○○、己○○、癸○○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未就被告等以處理廢棄物為常業之情節一併審究,僅以被告等所犯為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而提起公訴,本院自得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廢棄物清理法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時,於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增列對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之處罰規定,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雖將原處罰規定移置於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然除就併科罰金刑之計算單位變更,將原本得併科銀元三百萬元之規定逕依折算比例改為新臺幣九百萬元,並未實際變更原法定刑之上、下限。被告戊○○、壬○○、辛○○、子○○、乙○○、丁○○等人右揭犯行,既跨越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法前後,自應依新法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論究之。
五、被告戊○○為被告「庚○○○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附卷可參,反覆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之社會活動並恃以為生,係執行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則被告「庚○○○有限公司」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科處罰金。被告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以: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限於接受委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之人;如非接受委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人,則無須申請核發許可文件云云,為被告提出辯護。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稱「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等語,原係用以區別行為人所清除、處理者,為自己或他人所產生之廢棄物而為規定,並非以行為人與該提供廢棄物之人間訂有民法上承攬、委任或其他勞務契約為其成立要件,是若有為他人清除、處理廢棄物並以之為業務者,即應受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規範。本件被告等向不特定之回收商收取廢棄鋁製品而予分類、處理後,雖進而有再生利用之行為,然就該不特定之廢棄物提供者而言,被告等原屬事實上受渠等託負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人,依法即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要不因被告等於處理廢棄物後,是否進而有再生利用之行為,甚至與該廢棄物之提供者間,有無民法上勞務契約之訂定而受影響。
六、被告壬○○、辛○○、丁○○、子○○、乙○○、寅○○、甲○○、丙○○前揭觸犯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處理為常業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依被告壬○○、辛○○、丁○○、子○○、乙○○、寅○○、甲○○、丙○○均為從事勞力工作之人,僅為領取每月一萬五千元至三萬元不等之薪水而受僱於被告戊○○、同案被告丑○○,從事上開必須忍受充斥高溫、髒亂及危險等惡劣工作條件之廢棄物處理工作,顯係迫於環境、生計使然,其惡性與藉污染環境、損人利己以獲取暴利之奸宄行徑顯不相當,衡其情節,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其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戊○○、壬○○、辛○○、丁○○、子○○、乙○○、寅○○、甲○○、丙○○等人之年齡、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參與犯行之時間長短、各人涉案之程度,及渠等犯罪後之態度,與被告「庚○○○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上開業務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另被告壬○○、辛○○、丁○○、子○○、乙○○、寅○○、甲○○、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各該人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渠等此因一時失查而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依各人犯罪時間長短、涉案情節輕重等節,併諭知被告壬○○、辛○○、丁○○、乙○○各緩刑五年;被告子○○、寅○○、甲○○、丙○○各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七、扣案小松牌八二七七型堆高機、小松牌二五型堆高機、BOBCAT七四三B型堆高機、TCMSU二三型堆高機、TCM六○VM型堆高機、TCMFVG三○型堆高機、豐田二○型堆高機、豐田二五型堆高機、YANG二五型堆高機各一部,TCMSD二三型鏟土機、TCMSD二二型鏟土機、無型號之鏟土機各一台、車號00-0000號、ZP-六三五號大貨車各一輛為被告戊○○所有,並為被告等供右揭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同案被告丑○○供述在卷,今以本件被告等藉該等重型機械工具大量處理廢棄物,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至鉅,顯有諭知沒收之必要,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七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