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15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下以此日為時點,稱: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使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82年月11月5日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該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時效期間4分之1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
138號解釋,其追訴權之時效於95年11月9日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徐子涵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