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958號
原 告 吉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 律師
吳晉賢 律師
李汶哲 律師
被 告 乙○○
之7號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柒佰玖拾肆元,及
其中㈠新臺幣捌拾參萬肆仟壹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貳
拾玖萬參仟陸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元預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持有由被告乙○○所簽發,並由被告丙○○背書之
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金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1,127,794元。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而不獲兌現
,經多次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27,794元
,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各該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乙○○以:系爭支票並非由伊簽發,而係被告丙○○未
經伊同意,逕以伊交付之印章及支票存摺所簽發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丙○○則
以:印章及支票存摺為被告乙○○出借予伊,被告乙○○亦
知悉伊簽發系爭支票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
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9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
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
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3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②又票據係文義證
券,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
負票據上之責任」即本此義,同條第二項所載,越權代理與
上述無權代理規定於同一條文,當然仍係指代理人簽署自己
之名義者而言,若本人將名章交與代理人,而代理人越權將
本人名章蓋於票據者,自無本條之適用。如謂未露名之代理
人須負票據之責任,必將失去票據之要旨,故票據僅蓋本人
名義之圖章者,不能依票據法第十條命未露名義之代理人負
票據之責任,至本人應否負責,應依本條以外之其他民事法
規法理解決之。(例如有票據法第十四條,民法第一百零七
條情形者,應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1326號判例亦同此旨。
㈡①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乙○○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
示均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紙
為證。被告乙○○固辯稱:系爭支票係被告丙○○未經伊同
意,擅自盜蓋伊印章而為發票行為等語;②然被告乙○○於
本院言詞辯論中,已自認伊將支票存摺及印章交付予被告丙
○○使用,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上之印文為真正等語(見本院
卷第31、32頁);③準此,被告乙○○既將支票存摺連同印
章交付被告丙○○,使丙○○客觀上得以乙○○名義簽發支
票,自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事實,
依前揭民法第169條規定,被告乙○○自應負票據責任。因
此,被告乙○○對於系爭支票應依票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
,而負有償還本件票款之義務;被告乙○○前揭所辯尚不足
採。
㈢①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
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
法第126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定有明文。②
本件被告乙○○對於系爭支票應負發票人之責任,已如上述
;而被告丙○○亦自認其於系爭支票上為背書行為,依上開
規定,被告乙○○、丙○○自應對執票人即原告負連帶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
連帶給付本件票款合計1,127,794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各
該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部分:㈠本件判決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㈡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附表:
┌─┬─────┬─────┬───────┬────────┬─────┐
││支票號碼│發票日│金額(新臺幣)│付款人│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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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VB0000000│98.05.30│122,770元│第一銀行五甲分行│98.06.01│
├─┼─────┼─────┼───────┼────────┼─────┤
│2.│VB0000000│98.05.30│582,130元│第一銀行五甲分行│98.06.01│
├─┼─────┼─────┼───────┼────────┼─────┤
│3.│VB0000000│98.05.30│129,277元│第一銀行五甲分行│98.06.01│
├─┼─────┼─────┼───────┼────────┼─────┤
│4.│VB0000000│98.06.30│293,617元│第一銀行五甲分行│98.06.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