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埔小字第17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
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款
卡予不明人士使用,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虞,竟仍
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騙金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97年8月2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設於中華郵政
國姓鄉長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金融卡、密碼
,交予某詐騙集團之成員,充作該詐騙集團轉向他人詐騙收
取款項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8月23日,撥打電
話向原告謊稱其係DHC化妝品公司客服人員,要原告至自
動提款機前取消分期付款,否則會被扣款,原告因不疑有他
,乃依指示於97年8月24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匯款新臺幣(
下同)29,984元至甲○○之前揭帳戶,該款項隨即被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原告因被告之幫助詐欺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4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
三、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幫助詐欺致原告受有29,984元損害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64號刑事判
決一份為證,且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亦
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幫助他人詐欺,致原告受
有29,984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據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29,984元,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未繳納訴訟費
用,爰不於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