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字第117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四
十分在本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