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港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撤緩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
酒精測定紀錄表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藥物血中濃度檢驗
單」、「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應更正為「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
告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交通工具,嗣因不
勝酒力而自行倒地受傷,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1.25MG
/L,其酒後駕車對道路用路人所生危險、犯後態度尚可、智
識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0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