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8年度潮簡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簡字第31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貳萬貳仟壹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項利息百分之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服務約定書、持卡人所有帳單明細、呆
帳借查簿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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