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小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小字第53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所駕駛伊所有之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8年7月14日14時57分行經屏東
縣○○鄉○○村○○街與元泰街口處,行進方向西往東,被
告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停放於萬榮街與元泰街口處
,車頭朝西往東,伊欲右轉元泰街時被告駕駛車輛起步,未
注意直行車先行,造成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共計支
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因此造成伊支出自系
爭車輛送修期間之權益賠償金3,000元,為此,提起本訴訟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000元,及自98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
之2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委託修理車輛交修單、車損照片4張及屏東縣萬丹鄉
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等件為證,核屬實在,已足堪採信;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尤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
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車輛修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車輛修理費為3,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委託修理車
輛交修單及工資收據正本各乙份為憑。且以系爭車輛之車損
時之修理費用,與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項目相比較,應非虛假
。從而,原告請求車輛修理費為3,000元,應予認列。
(二)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之交通費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用3,000元一節,僅提出車輛維修證明
書附卷證明系爭車輛確有進廠維修3日,然除此並未提出任
何單據證明其受有1天不能使用車輛之損失為1,000元以實
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遽予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及自98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小額訴
訟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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